法院概況

提起訴訟足以說明不願再共同生活中院判處兩當事人離婚

  A(丈夫)與B(妻子)於2004年7月15日在澳門結婚。從2005年開始,AB二人便不再共同居住。2011年2月14日,A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二人離婚。B沒有遞交答辯。

  初級法院在分析案情之後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637條a項結合第1638條第1款的規定,在以夫妻事實分居為由提起的離婚訴訟中,不但事實分居的情況要持續連續兩年,而且不再共同生活的意願也需持續連續兩年,法院才能判處離婚,而在本案中能夠肯定的只是原告在提起訴訟之時已經有了不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的意願,並沒有能夠證實這一意願是從何時開始產生的,因此並不滿足離婚的要件,基於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一如初級法院所說,以夫妻事實分居為由判處離婚需滿足兩個要件,一個客觀要件(即事實分居)和一個主觀要件(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有不再繼續婚姻生活的意願),然而在主觀要件這一內心及情感方面事實的認定上不應過分苛刻,因為很多時候不再繼續婚姻生活的想法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產生的,很難確定出一個準確的時間點。儘管本案的事實事宜很簡短,當中沒有提及原告不再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的想法是何時產生的,但中級法院作為確定事實事宜的最終審級,完全可以在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根據經驗法則或基於可能性/合理性方面的考慮,認定其它事實或對已認定的事實發表不同的看法。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採取了完全消極的態度,既沒有提出事實也沒有反駁原告的說法,從中不難判斷出在這對夫妻至今為止長達九年的分居生活中,是不缺少上述主觀要素的。另外,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本身也已經足以說明其不願再與妻子共同生活的意圖。

  最後,即便以上所述的這些理由不成立,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所規定的裁判的現時性原則,從提起離婚訴訟(2011年2月14日)至今也已經超過兩年,滿足了主觀要件的最低時間限制。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宣告原被告雙方離婚。

  參閱中級法院第793/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