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6/2026 106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
      - 「與武器相關的物品」

      摘要

      1.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就“與武器相關的物品”作出定義:“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2.與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工具不同,某些常見於社會生活中的物品,單就其自然屬性而言,並不具備武器的攻擊、毀壞功能,但當行為人蓄意利用該物品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滅或精神恐慌,且該物品具備造成重大損害的客觀物理能力時,則會被認定等同於武器。
      3.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的「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在其第1款規定了二種情況:
      第一, 具先設的攻擊意圖而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
      第二, 無合理解釋持有或攜帶危險性工具。
      可見,構成「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主要取決於物品的特性、持有目的以及實際造成的後果。
      4.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這裡的「工具」不是狹義的,結合同一法條第2款及同一法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日常生活中具攻擊性和傷害性的物品。
      5.雖然,被上訴人在事件中所使用的攻擊工具是玻璃紅酒瓶,屬於日常生活中的常見物品,為盛酒容器,但因其形狀、材質、重量以及破碎後的鋒利程度,具有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的物理特徵且殺傷力大,被上訴人意圖用其攻擊傷害他人,且亦使用該酒瓶對被害人實施了襲擊行為,更使用破裂後的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因此,涉案的玻璃紅酒瓶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1)規定的“相關物品”,應認定為“等同於武器的其他物品”。
      6.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的資料,被上訴人基於攻擊的意圖持有玻璃酒瓶前往公共場並用之襲擊被害人,被上訴人知悉該玻璃酒瓶的殺傷力且罔顧酒瓶可能對在場其他人造成傷害、恐懼之危險,故本案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物品的本質、持有目的以及所造成危險後果之要求。
      因此,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罪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