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主題
大廈天台漏水;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過錯推定;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共同原因;賠償的減少或免除。
摘要
1.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對構成共同部份的天台負有看管義務,其須對其進行維護,確保其不會對他人造成損害。
2. 管理機關須對其看管之物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在《民法典》第486條第1款的過錯推定未被推翻的情況下,其須就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3. 《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如受害人的行為與侵害人的行為同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受害人是在有過錯下作出有關行為,則法庭須判斷是否減少或免除賠償。在未符合上述規定所指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應減少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此一理據不成立。
4. 儘管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被上訴人須租用另一單位,但這不代表被上訴人必須租住條件更優、租金更貴的另一單位。被上訴人在未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租用該另一單位,應視其欠缺應有謹慎,並因而使其需要負擔更為昂貴的開支。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的金錢賠償應按《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對之進行減免。
5. 終審法院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之過錯程度低、該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拮據及比受害人差以及責任險僅支付賠償總額的一小部分,可以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造成損害之金額訂定出損害賠償。”本案中,不存在相應的事實基礎以供判斷並支持有關賠償金額應予以降低,故此,須裁定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