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行政處罰;違法行為人的身份;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人。
摘要
1. 按照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以及同一法令第9條所適用的《刑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取決於行為人在作出有關行為上的過失。
2. 在現實情況當中,抽象上,可以發生的情況是,某一法人以任何方式所指派的人士,在執行前者所委派的事務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就此等行為,只要被指派的人士本身在觸犯行政違法行為一事上有其過錯,且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並非按照法律規定受限於有關法人者,被指派的人士有可能亦須基於行政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
3. 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的規範文本中的「使」意味著該規定所制裁之「違法者」是“實際(efectivamente)”支配「運入,運離,轉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第7/2003號法律第52條),立法者並不關注相關貨物之所有權人、發貨人及收貨人的具體身份。當然,“實際支配”既可以是親自操作和實施,也可以是指使與操控他人實施。
4. 基於涉案的進口行為是在司法上訴人的指使下實施,因此,作為進口行為的實際操控者,司法上訴人負有相應義務,確保第7/2003號法律當中各項規定得以履行,而一旦其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違反該法第37條第1款所定義務時,便須就有關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違法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