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量刑 緩刑
1.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並以“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有良好的預測”為依據。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3.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尤其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事實,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嫌犯共同協議及合力,將沒有出入境澳門並在此逗留或居留許可的兩個月大的女兒放進行李袋內,避開治安警察局的邊境檢查,將女兒偷運進入澳門,其行為的不法性嚴重。
4. 儘管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承認被控事實,然而,結合卷宗所顯現的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未見其對自己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有正確認識,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尤其是『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事實的不法性嚴重,以近似不人道和接近枉顧嬰兒生命安全的方式將之偷運來澳門,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6. 刑罰的嚴重程度亦需要與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相符,過多的包容則可能會縱容行為人,並會引致反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