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偽造技術註記罪」
-「偽造文件罪」
1. 本案,上訴人獲得環境與節能基金批給的購買或更換環保設備的資助金;環境保護局派員到上訴人所申請地點訪查獲批設備的購買安裝或更換情況時,沒有見到獲批的一部空氣清新機;上訴人解釋相關設備正在維修,並為避免被環境保護局懷疑而需返還已收取之資助,向環境保護局提交了一份設備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其中,將該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的日期由“28/1/2017”改成“28/12/2018”,單據內的其他內容並無改變;案件也未證明不存購買安裝及維修之事實。
2.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3. 涉案文件偽造的對象僅為維修單據上的日期,不與相關設備的任何技術數據或參數相關聯,即使該修改偽造是透過影印機、透過當中的機械及技術運作而達成,亦不屬於由自動操作的技術器械所註記的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不構成《刑法典》第243條b)項規定的“技術註記”。
4.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及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5. 由於本案未能證明到上訴人沒有購買或更換相關設備或將之安裝在獲許可之外的店鋪,亦未證明涉案維修單據副本(影印本)中所載的維修事實不存在,那麼,案件便缺少了事實基礎,不能認定上訴人具備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犯罪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