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缺乏審理的瑕疵
- 法院的審理範圍
- 義務衝突
- 社會房屋福利與住房權
- 人格尊嚴的保護
- 上訴逾期帶來的審理司法上訴標的的限制
1. 所謂的缺乏審理或者表明立場的是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作出審理,而並非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和理據作逐一的回應。
2. 所謂“問題”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要求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在當事人之間真正討論的一般訴訟前提和任何特別(訴訟) 行為的特別前提”。
3. 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
4. 祗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 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
5. 祗有當行為人面臨兩項或兩項以上相互衝突的義務,且無法在不違反其他義務的情況下履行其中任何一項時,才存在義務衝突。
6. 即使像第69/88/M號法令、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和第17/2019號法律規範的社會房屋的分配和租賃制度作為一項備受追捧且必不可少的福利保障,我們也認同,《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17/2019號法律。且更重要的是,有關社會房屋居住權利的取得取決於有權限當局在審查相關申請人的資格後,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依法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該決定並未侵犯(上訴人)租賃社會住房的權利,因為該決定符合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9項和第19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
7. 行政當局沒有接受上訴人無適時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顧患病的父親)並不能合適地導致行政當局對其本人以及父親的人格以及尊嚴的侵犯,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的「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和「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的不人道的侵犯」的論點,構成道德綁架。
8. 司法上訴人因其逾時提交司法上訴狀(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這部分的認定,上訴法院不能予以審理),而令其不能得到法院審理其所主張的行政行為的可撤銷的事宜,而祗能限於可以在任何時間提出的行為無效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