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恢復司法權利、量刑過重、醉酒駕駛罪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