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誹謗罪
- 刑罰的選擇
- 《刑法典》第183條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的規定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賠償請求內的相關事實。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原審法院是基於案中的微信對話內容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就相關事實向輔助人查證過或給予機會輔助人作出解釋,相反,案中的證據更多的是顯示出上訴人發表之貼文中的內容前未適當地去了解相關事實的真相,而使其發佈的貼文中包含了有損輔助人名譽之非事實內容。因此可以得出上訴人的相關言論欠缺認真依據的結論,依據與結論完全沒有任何矛盾可言,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的瑕疵。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只有同時符合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行為才不予處罰,即使具備認真依據是不足夠的,還需要看歸責是否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即使認為上訴人旨在讓其他人避免出現同樣的遭遇,亦沒有必要透過涉案貼文的用詞提醒眾人。涉案的貼文內容並非單純對事實作描述,亦不單純是對輔助人的行為表達不滿,而是使用明顯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言詞透過網絡進行攻擊,指名道姓及附上輔助人的名片,彷如希望對輔助人進行網絡公審,而非在實現正當利益。
5. 考慮到案件的起因,上訴人主要是因對購房交易中輔助人的行為不滿,因而“意氣用事”,在欠謹慎查證的情況下發佈內容不實之貼文,從而損害了輔助人名譽。本院相信定罪本身已足以使上訴人引以為戒,及對他人發出警示。本院認為選擇罰金刑已足以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6. 《刑法典》第183條規定對於有罪判決,即便屬免除刑罰的情況,只要自訴權人有這樣的聲請,法院須命令公眾知悉判決。故此,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要求廢止相關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