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訴訟標的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賭博欺詐罪
- 連續犯
- 量刑 從犯 緩刑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的彌補,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訴訟標的範圍是指供查明並判斷嫌犯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所必不可少的事實,由控訴書和答辯書所界定以及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予以增加。第一嫌犯作出彌補被害人損失行為的問題並沒有列入控訴書及答辯中,且該事實也不屬於定罪情節,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
實際上,第一嫌犯的理據只是單純的量刑的問題,不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理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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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8/M 號法律第6條(欺詐性賭博)第1款規定:凡欺詐地經營或進行賭博,或透過錯誤、欺騙或使用任何設施以確保幸運者,處一至五年徒刑或罰金。
《刑法典》第 211 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有三個構成要件: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在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從這些構成要素可以看到,要使詐騙罪罪名成立,無論是使對方造成損失還是使第三方造成損失,首先必須是行為人一方實施了使另一方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
本案中,眾嫌犯合謀、將“作了手腳”的牌組當作正常的牌組用在賭局中,從而提高甚至確保幸運的機率和結果,以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實際上,眾嫌犯使用了詭計,不但令娛樂場受騙,誤以為涉案的賭局是正常的賭局,亦令到其他賭博參與者受騙,錯誤地認為參與的是正常賭局而自願付出金錢賭博,令到娛樂場及未查明的賭博參與者在賭博中有所損失。
因此,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而非「欺詐性賭博罪」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