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
- 合法性推定原則
- 中止效力的要件的同時符合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素
1.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機制具有預防性程序的性質和結構,其要求包括程序性(《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合法性原則、違法風險原則,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適度原則。
2. 鑑於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和相關事實假設的真實性推定原則,在保全程序中無需評估被請求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的事實前提的真實性。
3. 要准予中止效力,必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和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一般要求。因此,當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個要件時,就無必要審理其他要件是否成立。
4. 積極行為是指改變其實施時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不改變既有法律關係、維持其現狀的行為;也就是說,用Freitas Amaral教授的話來說,消極行為是「拒絕改變法律秩序的行為」
5. 基於有關批示的性質(非紀律處分性質)以及申請人尚未提起司法上訴兩點因素,本程序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原因,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6. 難以彌補的損失必須是與相關行政行為之執行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損失,無需考量那些臆測的、或然的、假定的、間接的損失。
7. 經濟損失、尤其是金錢損失原則上不構成難以彌補損失,除非此等損失達到了導致利害關係人陷入幾乎絕對困厄、以至於不能滿足起碼和基本生存需要的嚴重程度。
8. 申請人與原僱傭機構達成了終止勞動關係的書面協議,在申請人未提交能夠合理地證實如果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的勞動關係將獲得維持和繼續的證據的情況下,不論是否中止有關批示的效力,他都將無可避免地失去在原來的工作,那麼,立即執行有關批示不再對他產生任何實際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