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主題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人」罪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摘要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規定: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上述法條第1款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是否知悉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態,該法條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素。這一“明知”包括“必然知道”,亦包括“理應知道”,這一心理狀態需要根據行為人具體客觀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
上訴人向證人提供酒店房間前曾向證人詢問其是否係非法逗留。雖然當時上訴人沒有親自核查證人的證件,但其和證人一同辦理入住,在辦理酒店入住登記過程中,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憑條”成功完成了入住登記,酒店方面並未對其是否處於非法逗留提出任何質疑。對於一般人來講,這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證人並非為非法逗留者。此後的時間,證人一直以“逗留許可憑條”續住,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證人合謀讓證人登記入住及之後每次續住時以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欺瞞酒店。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錯誤地相信證人非為非法逗留人士,這一錯誤不能歸責上訴人。因此,由於上訴人對「收留罪」的事實要素存在錯誤,依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該錯誤阻卻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