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本案,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其行李箱中藏有一個銅色金屬指環,由金屬材質造成及具尖鐵,長約10 cm,高約8 cm,顯見的,為俗稱“鐵蓮花”的“指節套環”。該武器屬於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而上訴人並無該金屬指環的進出口許可或准照,卻將其藏於自己的行李箱中,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2.《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
(1)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
(2)對禁止方面之錯誤;
(3)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事實要素”,“是指訂定罪狀的規定之中所描述的實質方面的要素”,主要針對事實情節的外部表現或外部特徵而言。
而“法律要素”,“是指透過規範所用的價值判斷間接描述的要素,是指法律、道德或社會價值判斷,並以任何方式由法律用以訂定罪狀的事實”,主要針對事實情節內在的法律地位或性質而言。
對法律要素之錯誤,主要是指行為人雖已認識到事物的外部特徵,但對事物內部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地位或性質缺乏認識。
“禁止之錯誤”,“是指對所實施的某行為具不法性而欠缺意識”。也就是說,“禁止之錯誤”主要是針對禁止的對象而言,也就是行為人對禁止的行為在性質或價值方面出現了錯誤認識,導致認為自己的行為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
3.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
4.本案中並不存在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基於不被譴責的對現實的錯誤了解而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本案不能免除其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