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連續犯、量刑過重、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按照案中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針對被害人C及D所實施的兩次詐騙事件,就每名被害人而言,均符合上指條文前半部分的前提要件(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然而,在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上,還需要符合上述條文後半部分的前提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終審法院在其第195/2020號裁判中曾提到: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和謹慎”。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具體描述有哪些事實可構成這種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第一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提出的見解,也只是其對事實所作的個人解讀。
終審法院在其第42/2019號裁判中又提到: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基於案中並未見有人曾提出增加事實的主張(即增加:足以反映第一上訴人基於外部的便利且可相當程度上減輕其罪過因素的情況下而對被害人C及D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的事實),所以,依照原有的已證事實,只能反映被害人C及D先後兩次因電話詐騙而被要求交付金錢。
基於此,本院認同兩位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本案當中並未存在足以判定第一上訴人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下,分別對上述兩名被害人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故不存在連續犯的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