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分層建築物;共同部份;停車空間;預約合同;自始不可能;嗣後不可能;過錯;超出的損害;損益相抵原則;上訴審理範圍。
1. 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存在對價關係,此表示,雙方的給付是相互依存,互為原因,一方的給付是另一方給付的交換條件。當一方的給付自始便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屬不能時,根據《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有關法律行為無效。若一方的給付在法律行為成立一刻屬可能,而只是嗣後才變得不可能,由於法律行為已成立,一方給付發生嗣後不能構成債務是否仍需履行的課題。
2. 《民法典》第788條適用於給付嗣後變得不能的情況,亦即,須由債務人證明其沒有過錯。本案中,被告作為預約出賣人,在收取預約買家的樓款並與有關人士簽訂預約合同前,其有責任核實擬出賣之物或財產的狀況尤其是其能否成為獨立的交易標的,倘其未盡有關責任,給付變得不能的風險應由其承擔。
3. 關於被告在上訴中提出的自始不可能,要證明涉案預約合同屬自始不能而無效,需有相應的事實基礎顯示雙方當事人在簽署該合同一刻,涉案停車位的客觀條件以至是當時生效的法律法規客觀上不容許被告改變涉案大廈的設定憑證,繼而顯示給付存在自始不能的情況。惟在欠缺相關事實基礎下,被告指涉案預約合同自始無效的理據,不能成立。
4. 《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規定了當損害的數額遠高於定金或雙倍定金的數額時就超出的部分獲得賠償的權利。這裡超出的損害是單位的市場價格,即預約買受人在市場上購買一個與其之前承諾購買的單位相類似的單位所要花費的金額。
5. 在法院給予超出的損害時,就單倍定金的返還的遲延利息應自遲延時起算,而就超出的損害部份,應自法院透過判決結算有關損害金額時起算。
6. 根據損益相抵原則(compensatio lucri cum damno),若受害人基於侵害事實受有損害的同時亦獲得利益,該利益應抵扣其損害,避免其雙重受益。本案中,若預約合同得以履行,預約買家所能得到的整體利益將包括在買賣公證書訂立前其對停車位所能得到的利益,以及對該停車位的所有權。而預約合同的解除意味著被上訴人失去取得車位所有權的可能,該損失不能夠以預約合同倘完全履行時被上訴人同樣能夠獲得的利益作出抵扣。
7. 《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規定,當被上訴人雖屬勝訴當事人,但其所主張的任一依據(fundamento)未被原審法院採納時,其得在上訴答覆中,要求上訴法院在一旦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依據成立,也需一併審理前述未被原審法院所採納的其他依據,以防其一方因為該等依據未被原審法院採納及為上訴法院審理繼而導致其一方敗訴。此一機制存在的意義是考慮到被上訴人是勝訴當事人,其不具正當性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然而,當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覆中所提出的,屬其在一審法院落敗且屬其(在符合法律前提要件下)得獨立地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的問題時,該等問題不能透過上引機制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