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盛銳敏法官
主題
- 執行之訴的異議
- 執行名義
- 債的存在的事實
摘要
1. 執行之訴必須擁有“執行名義”這個充分和必要條件,它通過執行名義本身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而滿足執行之訴的形式前提和實體前提。兩個前提缺一不可,並且其缺乏為不可彌補的。
2.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3. 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而且這種債務是可以確定的,並且是可要求性。
4. 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並且是指其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名義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
5. 正因執行名義僅要求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對於被執行人來說,法律容許其根據執行名義的形式不同作出相應的反對——執行的異議。
6. 本上訴所爭議的也並非有關的文件是否符合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有關名義所載的實體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可要求性的實體條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的區別的問題:即使有關的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符合形式上的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也應該符合實體可要求性,即內在可要求性。祗不過這種內在可要求性並不表現在執行名義的形式上,而是需要通過法院在等同於宣告之訴的異議程序中予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