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再審申請;內地法院待決的執行程序;訴之利益。
1. 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款第5項,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在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有關裁定不予認可。
2. 本案中,儘管被聲請人確曾就有關判決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但只有在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裁判“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時”,按照上引規定該裁判方不會予以確認。根據被聲請人所提交的資料,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亦已駁回其再審申請,因此,本案不存在上引第11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情況。
3.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5條規定,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然而,該申請人只可以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才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4. 本案中,儘管聲請人已向內地法院提起執行程序,但此不妨礙其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要求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內地裁判,使其能在澳門特區產生法律效力,此外,亦得按照上引第5條規定,向澳門特區法院要求假扣押屬被聲請人所有且處於澳門特區的財產,甚至在成功獲得中級法院的確認判決後,在澳門特區提起執行程序,以查封被聲請人的財產。
5. 除非有足夠證據支持,正在內地待決的執行程序中已查封到屬被聲請人(債務人)所有的足夠財產,以確保聲請人的債權,否則,聲請人顯然有需要透過另一在澳門特區提起的執行程序,以就債權的餘額在澳門特區作執行及收回。因此,被聲請人指聲請人無需要申請確認現有待確認的內地裁判此一理據並無道理。
6. 在欠缺《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