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清洗黑錢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提供人頭銀行賬戶的人士,如對他人會使用其提供的賬戶接收犯罪款項有認知,便符合了「清洗黑錢罪」。
案中,上訴人/第一嫌犯為著金錢利益,在澳門三間銀行開立了十個銀行賬戶,出售給陌生人使用,其中一間銀行的三個賬戶被用作接收了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提供人頭賬戶的行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銀行服務的使用者,不論內地還是澳門,政府、銀行多年的反詐騙宣傳一直持續地呼籲和告誡不要將賬戶借給或出售給他人使用;另外,以一般人的社會通識,已經大概知道他提供的人頭帳戶有可能會被陌生人用作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此,上訴人對他人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作為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錢工具是有認知的。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錯誤。
3.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形式要件是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但是,符合了形式要件並不意味就會自動給予緩刑,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