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7/2026 446/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欠缺說明理由之判決無效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之法律定性
      - 量刑 緩刑

      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事實方面,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3. 《刑法典》第254條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與第255條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與偽造者之間是否存在「事先之共同決意及協同關係」。
      《刑法典》第254條之「協同」是指,偽造者與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之間有事先的共同的犯罪意圖,以明確或默契方式達成「偽造」和「轉手/流通」的合謀分工。該法律之規定旨在將偽造貨幣的活動與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在屬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作分別獨立處理。
      「協同」並不要求「協同者」與「偽造者」必須相互認識,也不要求其等必須同時出現在偽造或轉手的實施犯罪地點。該「協同」關係可透過「偽造、交付、運送、轉手」關係中的成員,包括具備中介性質的團伙成員作為橋樑予以建立。只要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涉案貨幣係特定源頭偽造而來,且其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與偽造團伙的成員以合謀或默契方式達成共同決意並有明確分工,即符合第254條「與偽造者協同」的法定處罰要件。簡單來講,行為人只要知道偽造的源頭,並自願擔任將偽造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角色,即構成「協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