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1.關於「清洗黑錢罪」,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規定,可知:
1)「清洗黑錢」是指將犯罪非法所得的利益,透過各種手段隱藏、掩飾其來源和性質,使其轉化為表面上合法財產的過程。其立法旨在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是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是特區的經濟體制。
2)「清洗黑錢」的犯罪手法,已經不僅限於透過金融或經濟機構作出資金的轉換或轉移,還包括任何掩飾、轉移或偽裝手段,隱匿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的行為。
3)自洗黑錢,同樣受處罰。自洗錢的行為,即上游犯罪行為人,包括主犯和參與人,自行實施清洗黑錢,他們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目的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規避自己受刑事追究。(上述法條第2款之規定)。
4)「清洗黑錢」是一個過程,任何參與其中一個環節之行為人,符合洗錢罪的客觀事實要素,其無需認識其他行為人,亦無需知悉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內容。
5)「清洗黑錢罪」的主觀事實要素,尤其該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上述法條第5款之規定)。
2.「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方面,除了一般故意,還要求有特定之故意,即:行為人具有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避免其本人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被刑事追究的特定意圖。
3.上游犯罪行為人已經清楚知悉有關利益來自犯罪所得,無需證明,因此,其是否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成為認定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觸犯「清洗黑錢罪」的關鍵。具體而言,上游犯罪行為人其是否意識到其行為能夠隱藏、掩飾相關利益來源和性質,而不是保有、變現屬正常或自然的單純利用不法利益的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