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 連續犯
- 共同正犯、從犯
- 特別減輕刑罰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2.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上訴人與從事職業介紹工作的第二嫌犯合謀分工,利用上訴人澳門居民的身份以及獲得的聘請外地員工的許可,透過設立虛假的工作合約,為他人取得在澳門逗留的許可,並令第二嫌犯取得中介費用。上訴人並非單純地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親身且直接地參與其中,更具有不可或缺的關鍵作用。故此,上訴人非為「偽造文件罪」的從犯,而是共同正犯。
3.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是:相關的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行為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作出自認,此情節不能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