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不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判處
- 量刑規則
1、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就檢察院控告嫌犯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如果面對第12點已證事實,即行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在於出售給他人,也就明顯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不應該改判第14條第2款的罪名,也就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而並非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即使原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的瑕疵,提出這樣的質疑也是沒有意義,因為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改判,正是基於沒證據顯示用作個人吸食、提供/出售予他人吸食的毒品的分量。那麼,就原審法院認定第12點的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需要對是否存在出售行為的分量重新審理,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畢竟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改判的罪名不需要證實行為人有出售的分量的行為,單純持有超過五日的個人吸食量就足以作出判處。
4、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5、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等,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受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罰。
6、《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