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25 591/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債務糾紛;舉證責任;履行之抵充。

      摘要

      1. 本案中,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又或在審判聽證階段未有按照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將原告方的創設性事實以及被告方的抗辯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當中,有關後果並非判決無效,而是上訴法院得在同一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所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審判範圍。
      2. 《民法典》第335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制度,有關制度的價值在於協助法官履行審判義務及職責。具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一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進行有效的舉證,以致客觀的事實真相在訴訟當中未有得到客觀還原時,法官將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將未能舉證的不利後果歸於負有該責任的一方,並據此作出判決。
      3. 當某一出借人針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借取了若干款項而未有歸還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證明創設權利之事實,即設定消費借貸合同的合意以及借用物的交付。若作為被告的借款人在答辯中主張已還款,則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
      2款規定,其負有證明相關消滅性事實的舉證責任。
      4. 若借款人確有一些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但原告卻指出有關款項不是用於支付訴訟中所討論的具體債務,而是涉及兩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時,證明原告及被告之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屬於創設權利的事實,應由原告陳述及舉證(《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申言之,當被告在答辯中陳述有部份款項是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原告,那麼,倘原告認為有關款項是用以償還其他債務時,原告須在反駁當中,陳述該等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5. 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在執行程序當中同樣適用。簡言之,當被執行人/異議人透過異議程序,主張其已償還執行名義所涉及的款項時,若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不同意,那麼,其需要在異議程序的答辯當中,陳述並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尚存有其他債務的創設性事實。
      6. 只有當被異議人證明異議人欠下其多於一筆債務時,案件才須根據《民法典》第772及773條的規定,作出判斷異議人的清償行為是否不能視作清償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債務此一結論。相反,若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所獲證明事實只顯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主案執行程序所討論的一筆債務,異議人基於償還欠債的目的而已交付予其被異議人的款項,將被視作清償該筆欠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