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執行的異議
- 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
- 文件的效力
- 借貸合同的擔保人
- 個人名義的擔保
- 缺乏簽名的擔保人的責任
1. 執行之訴不同於宣告之訴,它是由於某法律關係的主體違反了他們所維係的已經確定了的法律關係的義務,或侵犯了另一主體的在法律上已經得到了確認的權利,而請求法院採取強制的行動。
2. 提起執行之訴,首先必須滿足其形式前提,即具有執行名義。一方面,每一種執行名義都確定性地將某種法律關係表達於其自身的法律文件之上,每一種執行名義都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性法律文件﹔另一方面,正因為它的實體上的確定性的法律關係的表達,而使其自身可以成為直接強制執行的依據。
3. 無論執行人以何種執行名義提出執行申請,其執行名義均必須符合三項要素:
第一,執行名義必須可以等同於文件 (equivalência entre o título e o documento);
第二,債務的存在 (Existência da dívida);
第三,債的可要求性(Exigibilidade da obrigação)
4.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 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5. 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6. 作為借貸合同的丙方——借貸合同的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屬於甲方公司的所有股東;連帶以“個人”名義擔保,而非以公司名義擔保,自然,有關的簽名必須是股東以“個人”身份為之。
7. 在缺乏其中一個股東一個人名義簽名的情況下,該合同的擔保義務不能對其產生效力,也就是有關的執行名義,即使沒有關於是否執行的債權債務的問題,也不能對沒有被執行人本人的簽名予以確認對其的個人的債務的存在而成為足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款對其個人有效的執行名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