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緩刑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法益仍得以獲得維護。
案發時上訴人被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略超過法定最低量(1.2克/公升),但並不由此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本案發生於上訴人前罪之緩刑期屆滿的僅僅一年之後,同時也是上訴人完成戒酒治療計劃的一年之後,上訴人雖獲得了“XX社”給予的正面評估結論,卻於本案在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之後駕駛汽車,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於案發時以現行犯的方式被警員截獲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雖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該自認係建基於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之上,故而刑事價值相當有限。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的分析並無任何偏頗之處,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其次,在一般預防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均構成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