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9/2026 642/202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
      - 緩刑

      摘要

      1.必須強調的是,每一個個案都是獨立的、特殊的,即使在某些情節上存在與他案的類似,亦不能藉著簡單的類比而確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固定的、僵硬的量刑比例公式。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期間有選擇其認為合適之刑罰的自由,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3.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多項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在獲得假釋後的三個月之內上訴人即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由此足見其並未從過往的犯罪及刑罰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緘默,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也未展現出任何悔意,且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完全無法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如上所述,上訴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行為,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利益,亦對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應有的誠信與信賴造成衝擊和破壞,一般預防的要求高。給予上訴人緩刑,將會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展緩執行徒刑的一般預防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