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加重毀損罪
《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如下:
『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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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96條的規定如下:
『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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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06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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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07條的規定如下: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