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主題
加重詐騙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在侵犯財產罪的事件中,行為人向被害人/被害實體償還涉案款項的情節具有重要性。
即使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僅向被害實體返還了434,806.90澳門元而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全數賠償的情節,但不能否認的是,部分還款對於量刑而言仍然是有重要性的。
因此,對於上訴人已償還款項的部分,原審法院理應在量刑時作出考慮。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案中伙同他人以不實的收入文件,向銀行騙取貸款,但尤其應考慮一點的是,上訴人在過程中曾透過家人將物業抵押予銀行,以便作為該借款的抵押。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被抵押的物業其當時的市場估價通常會高於銀行貸出的款項,在此情況下,一旦借款人欠缺還款能力,銀行也可以透過變賣該抵押物業,以確保自己的貸款可以獲得彌補。
所以,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有別於常見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詐騙事件。
這些情節對於量刑而言都是有重要性的。
然而,原審法院未有在量刑時考慮到這些情節,並對本案定出4年的實際徒刑,的確與上訴人的罪過不相適度,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作規定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