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寄託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摘要
1. 被告將自己所擁有的物品放置在屬他人擁有的不動產之內,縱經多番要求並曾作出相應承諾會作出處理,卻仍沒有全數搬走有關物品,致令原告其後將有關物品搬移至另一租賃所得的不動產存放,繼而承擔了相應開支。合同是要約及承諾兩個意思表示的滙合而產生的法律行為,而本案的獲證事實並未能支持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原告發出足以證明雙方設立寄託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111條所指的寄託合同。
2. 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同,除了因給付和非因給付而引起的不當得利類型外,也存在介入型不當得利(或稱侵害權益型;enriquecimento por intervenção)此一獨立類型的不當得利。
3. 在介入型的不當得利中,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插手、使用或從法律保護的他人財產或權益中獲益,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得利是來自他人作為權利人的排他性權益;即使該行為並未造成權利人財產的實質減少(因而或未能滿足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損害要件),亦屬於“以他人為代價(à custa de outrem)”獲得的利益。
4. 被告在未獲得涉案不動產所有人(或有權對之作管理之人)同意下,持續地將其個人物品擺放在不動產內,實質上是在欠缺正當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以他人的權益為代價,使自己享受了其不應該享有的權益,故此,被告須就其得利向原告作出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