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主題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區於2001年簽訂《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自此兩地法院就民商事案件應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
案中的第二被聲請人屬一住所位於澳門的法人,但內地法院沒有按照上述《安排》的規定嘗試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出委託送達司法文書的申請。
即便認為向受送達人以郵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即可,有關郵寄送達亦存有瑕疵。
事實上,在訴訟提起之日(2016年10月14日),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並非位於聲請人所報稱的位置。第二被聲請人早已在2012年4月17日將法人住所由原來的“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改為“澳門氹仔東北馬路XXX號XXXX 2座13E”,商業登記有記載相關更改資料。
因此,聲請人向內地法院提出第二被聲請人的法人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XXX號3樓”,屬於錯誤資訊,而法院是基於聲請人所提供的錯誤資訊而導致無法向第二被聲請人完成送達。
基於以上所述,合議庭認為第二被聲請人在待認可判決的訴訟中未得到合法傳喚,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不予認可由廣東省江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