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自由評價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犯罪罪名和罪數之認定、量刑過重
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觸犯了盜竊罪。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a)項盜竊罪的犯罪加重情節,乃為盜竊他人之動產之價值屬相當巨額者。在這,考慮的是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金額,方視為被盜竊財物的價值。
二、如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的。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六、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
七、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