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排除行為的理由
- 已證事實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相容
- 發回重審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僅基於卷宗所載的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也僅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為由而排除嫌犯為事實盜竊的行為人,而在卷宗中仍然充分載明足以確定行為人的其他證據,單從這些證據來看,原審法院沒有予以充分的理由予以排除,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其中包括“與嫌犯相貌相似之人”曾經用手伸向受害人的袋子,手持電話,以及“天眼”沒有其他人接近受害人及以手伸向其袋子的動作的記錄,那麼,基於此,即使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以及沒有搜尋贓物,結合卷宗所載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而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這一證據,也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3. 由於本上訴法院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