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25 940/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製作清單;普通保全措施;證據措施;程序的緊急性;澳門以外的財產。

      摘要

      1. 保全程序之緊急性質及訴訟經濟原則不必然引致聲請人要求身在內地之被聲請人作出當事人陳述,以及要求被聲請人及第三人向卷宗提供資料及文件的證據聲請不能獲得批准。
      2. 本案中,聲請人請求法庭命令被聲請人對涉案動產現時由後者管領及其歸屬作出自認,但卻沒有具體指出陳述須涉及的具體內容。某一物品屬於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屬於法律上的結論,因此不能直接成為當事人陳述並進行自認的標的。
      3. 就要求被聲請人及第三人向卷宗提供資料及文件的部份,一方面,涉及處於澳門以外的財產不得成為製作清單的保全措施的標的;另一方面,在已獲得證明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已就涉案不動產簽署預售合同的情況下,查明有關不動產是基於何等原因導致交易尚待完成,同樣無任何實質的價值和意義,因此,須裁定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就案中所討論,以一項位處於內地的不動產為交易標的之預售合同,澳門法院並不具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6款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的第742條規定,通知身處北京的不動產預約出賣人有關財產被羅列一事。
      5. 儘管如此,聲請人以補充方式提出的普通保全措施,旨在使被聲請人個人承擔一禁止作出特定行為的義務。因此,被禁止的行為即使是涉及位處澳門以外的財產,在符合法定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也有獲得批准的可能。
      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批准普通保全措施取決於“表見權利”及“遲延風險”的證明。
      7. 本案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顯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存在一項表見權利,即一項屬兩人共同所有的取得權。
      8. 至於“遲延風險”,基於被上訴判決沒有認定/不認定最初聲請狀當中與該要件有關的事實陳述,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決定不批准就案中所討論的一項不動產的取得期待權的相應普通保全措施的部份,以便原審法院審查與“遲延風險”有關的事實事宜,並重新決定是否批准有關普通保全措施。
      9. 就聲請人所主張的金器婚飾,考慮到有關財產是由被聲請人的父親買入,且是在雙方當事人註冊結婚後才交予聲請人一人又或一對新人,屬於婚後才獲得的財產,按照一般原則,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到本保全程序中無相反事實推翻有關推定,應維持被上訴判決中就有關動產的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