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無償還能力;無管轄權之抗辯。
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當事人可在該規定容許的前提下,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此表示,法律容許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透過雙方的合意,排除《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定管轄權規則的適用。
2. 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具有相對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僅訂立賦予或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在被提起訴訟時,得以違反該協議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3. 本案中,上訴人既非管轄權協議的當事人,亦非無償還能力財產的輔助人,且有關財產亦不能視為是處於不到庭狀況,因此,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的抗辯不能由上訴人提出,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4. 縱然澳門法院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中曾基於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該案的原告/本案的債權人之一A公司針對該案其中兩名被告/現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所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及第575條的規定,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此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的目的以及當中欲解決的問題與在宣告給付之訴中提出一筆債權時所引起的爭議,兩者並不相同。因此,以上提及已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不妨礙原審法院審理A公司的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