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三權分立法律原則
單純審理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終審法院第28/2006號案2007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創制性行政法規
法律位階論
法律規範的衝突
禁止非法工作規章
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
《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
勞動合同
工作報酬
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
臨時居留申請
事實前提錯誤
違法瑕疵
行政行為撤銷
一、 根據實質意義的民主法治國法律原則,和與之相應的明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的三權分立法律原則,法院理應以單純審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判原則(見現行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因此不能受理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提出的有關行政決定明顯不當的問題。
二、 這裡所指的僅是三權分立的法律原則,而非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事實上,三權分立的法律原則是可存在於不同的政治制度內。
三、 根據這三權分立法律原則,行政、立法和司法這三個權力是分別交予不同的機關各司其職地依法行使,而不管立法權相對行政權的倘有的授權立法關係,也不理行政權為其管治權的有效行使而當然享有的僅在狹義法律的框架下,制定地位次於狹義法律並因而不能與之有衝突的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特徵的法律規範的行政法規的權力。
四、 即使終審法院在其第28/2006號案2007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內,認定獨立的創制性行政法規可合法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制中,這司法見解並不意味著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可發出與在法規層級上屬較高階的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不相容的規定。因為終審法院在該裁判書內,亦在司法層面上確立了在法學界中屬人所共知且毋容置疑的法律位階論:狹義法律優於屬低位階的行政法規。
五、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在其第2條和第4條中,分別定明哪些是被其視為非法工作的情況,和哪些是非本澳居民的非法工作例外情況。
六、 雖然根據這行政法規第2條的定義,司法上訴人和其丈夫於2004年7月23日在本案所提及的店舖內動手幫父母搬動生果貨物的行為,可被定性為兩人在澳「非法工作」,但根據當時在本澳法律體系內仍生效的《非法移民法》第9條規定,在非法僱傭背後的合同關係,必須一如亦於任何合法的他僱僱傭關係所發生的一樣,以工作報酬或酬勞為前提,而這其實最終亦是《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就何謂勞動合同而確立的法律基本概念所使然。
七、 顯然易見,在《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的法律定義必優於與其直接衝突的、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有關無報酬的勞動亦屬非法工作的法律定義下,上述被本院在本案中認定為既證的有關司法上訴人和其夫的動手幫經營士多店的父母搬動生果貨物的行為,由於並無兩人收取勞動報酬的證據,無論如何也不可在法律上被定性為兩人在澳「非法工作」,即使兩人事後已繳納因「非法工作」的罰款亦然。
八、 亦即是說,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的規定,司法上訴人和其夫當日被澳門勞工事務局處罰的搬動生果行為,根本不可在法律上被定性為「工作」,故更談不上屬「非法工作」;但如按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的規定,則被定性為「工作」,更因沒有事前許可而屬「非法工作」。由於同一搬動生果的事實行為,在《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和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的各自規定下,卻有兩種截然不同且互不相容的法律定性,本院須以狹義法律優於行政法規的法律原則,去解決這兩項法律規範的衝突。
九、 據此,被上訴的行政實體確實不應同意單純由於司法上訴人和其夫曾遭澳門勞工事務局在該行政法規框架下罰款且已交罰款,而在事實層面上同意認定兩人在澳門逗留期間沒有遵守本澳法律,進而認定已發生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所指的「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有礙批給居留許可的事實因素,並純粹以此為由否決有關臨時居留申請。如此,該行政決定患有事實前提錯誤,而應被撤銷。
金錢債務爭執
「微不足道」的殺人原因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
《武器》的定義
一、 本案的金錢債務問題,由於涉及嫌犯本人和家人所居住的不動產,故實非屬微不足道的問題。事實上,對一般人而言,自身住所物業的安穩性非屬小事,故雖然嫌犯不應祇為與本案死者的債務爭執而殺害這名債主,但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是出於「微不足道」的原因去殺人。
二、 由於本案實無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指的特別加重情節,原審法院僅以這罪狀情節裁定嫌犯犯下的一項故意加重殺人既遂罪,應依法糾正為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懲處的故意殺人既遂罪。
三、 由於11月8日第77/99/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在其第1條f項明文規定,祇在「無法合理解釋擁有」利器的原因時,才得把該項條文所指的利器視為《武器》,而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卻欠缺了有關嫌犯無法合理解釋擁有或持有涉案利器的入罪關鍵情節,原審的既證事實的確不足以認定嫌犯亦犯下《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要懲處的使用武器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