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07 322/2007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07 160/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訴訟標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
      賄選罪
      《選民登記法》
      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
      留置選民證罪
      《刑法典》第25條
      正犯
      共犯
      教唆

      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 如原審判決書已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裁判依據所要求的最起碼說明,不論這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原審法庭已履行了其說明判決依據的義務。
      三、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規定,第3/2001號法律第16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賄選罪的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作出有關向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利益以說服其把選票投予或不投予某競選名單的行為,因這罪行的實施方式可以是一般的共犯,也可以是教唆。
      四、 12月18日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定的留置選民證罪罪狀,同樣因《刑法典》第25條有關正犯定義的條文所使然,並不要求這罪行的行為人必須親自向被其留置的選民證的合法持證人許諾或提供利益,而祇要求行為人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尤其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任何選民證,即使被留置選民證的選民並未曾真正收到有關被許諾的利益亦然。
      五、 如在原審法庭認定和不認定的具體指控犯罪事實之間存在著明顯無可補救的相互矛盾關係,上訴法院不可能對原審就嫌犯的賄選罪和留置選民證罪、所作的有關開釋裁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作出判斷,因不能根據如此相互矛盾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去判案。在這情況下,上訴法院唯有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以原審判決患有這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由,把本案涉及嫌犯有關被控罪名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對之作出重新審判。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07 311/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摘要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7/2007 219/200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7 6/2007-R 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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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