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典第10條列舉的參與原則,體現了屬法治國家本質的向市民公開的行政模式的落實,以賦予行政相對人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之參與權利。
二、儘管可以歸納為治安措施,但禁止進入澳門的該決定依然是服從《行政程序法典》中一般規定的某行政程序中的一項行政行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三、如果不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和第97條所指情況或者有其他必需免除這手續的法律規定,原則上治安措施的被針對者應該在相關程序中陳述自己意見。
四、只有面對每個具體個案及面對可供使用的元素才可以評價是否存在可納入該些妨礙保障《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a及b項規定的聽證權概念的事宜。
- 初端駁回起訴狀
- 被告的不正當性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
- 物權訴訟中的訴因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
-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 以所有權之占有作為訴因
- 權利的原始取得
- 權利的衍生取得
- 任何人不得轉讓超過自己所有的權利
一、在起訴狀中遺漏指明某人是訴訟的被告方,絕不引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条第1款d項規定的“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的情況,因為對訴狀予以初端駁回的該理由準確且僅針對的,是第394條第1款c項的情況。
二、當事人正當性乃是依據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勾勒的所衝突的實體關係而核查。
三、根據該《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
四、因此,在不動產所有權權利取得時效之訴中,訴因恰恰是對這一物權的占有,因此,該訴訟只是針對所欲取得之所有權的權利人而提起。
五、取得時效是權利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因此就必然且符合邏輯地排除適用“任何人不得轉讓超過自己所有的權利”這一規則,因為該規則是與權利的衍生取得共存共生的。
- 中止效力
- 在同一案件內重新提出請求
- 中止及訴訟前提成立的各項要件
一、法律賦予請求中止的權利,但該權利僅以一次為限,這即表示當程序被提出而法院已就其作出審理時,權利便告終結。二、所謂的訴訟前提,就是在某特定程序中的一些元素,證實該些元素的存在則取決於法官審理案件根本問題的權利和義務,即審理提出請求的實體問題以及對該問題作出裁決、批准或駁回被要求的措施以及其是否有缺漏或證實存在,如果證實是負面前提時,就意味著通常會駁回訴訟或上訴,同時法官不會審理該請求。
三、正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b項與c項的規定,訴訟條件是支持請求中所提主張以及批准所要求措施的各項實質要件。
四、僅缺乏指出一個訴因,而並非僅指出一個不適當或不足的訴因,將產生起訴狀不當的後果。
- 強制措施的追加
- 擔保的違反
- 審判權的終止
- 缺席審判
- 無效
一、如據以對嫌犯採用強制措施的情節無變更,嫌犯應繼續接受該措施,無理由追加之。
二、法官審判權終止原則,不妨礙在作出終局裁判後審理延長針對其上訴的期間的請求並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
三、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僅可在下述情形中對嫌犯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
如不屬此情形,則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無效(第106條c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