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主題
紀律程序
調查原則
調查不足
摘要
一、“調查原則”——作為行政程序的一項基本原則——關乎行政當局就為知悉對決定起著關鍵性和決定性作用的事實展開必要調查的權力,要求行政當局(或者說使行政當局負有相應責任)去發現並衡量與將作出的決定有關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所有維度。
從這個層面上來看,該原則與完整調查或竭盡所能就(事實和)利益進行取證的理念息息相關,若欠缺,則有可能會導致程序的最終行為因調查不足而不合法。
確實,不論嫌疑人是否配合,行政當局都必須履行“發現事實真相的行政義務”,以便為具體個案採取最為公正的解決辦法。
二、因實施一項“違紀行為”(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而科處一項“紀律處分”的“決定”是整個“程序”——即所謂的“紀律程序”(見第325條及續後數條) ——的終點,該程序脫離不開(也不可能脫離)《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行政程序”的——法律定義。
然而,“紀律法”是一個具有(相對)自身獨立性的特殊分支,構成行政法的一個次分支。
三、在紀律行政程序的預審階段開展的調查和採取的措施不只是為了查明某項違紀行為的存在,也是為了查明與之相反的內容,即相關違紀行為並不存在,因為,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上述活動既用於追究被調查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責任,也用於排除他們的責任。
在此階段所採取的措施顯然取決於擬查明之事實的情節及性質,這些情節及性質因應具體個案而有所不同,因此適用於某個具體情況的措施可能並不適用於任何其他情況,哪怕它們再相近、再類似也是如此。
因此,立法者才給予了預審員自由裁量權去選擇及採用那些為查明相關程序所涉及之事實所必需及不可缺少的手段,當然前提是這些手段必須合法。
決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