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要求清償債權
- 適時性
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果就相同財產同時存在多個待決的執行程序,則較遲提出財產查封的執行程序應該中止,為保障提起此執行程序的執行人的權利,該執行人可以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提出要求的期間為“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即收到傳喚後的15天,但如果沒有按照第755條的規定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
2. 雖然法律規定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換言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的規定傳喚該債權人以便其要求清償債權並非必然。
3. 事實上,從《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第755條的規定作出傳喚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完全可以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的通知後於15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
4. 如果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在接獲中止該執行程序批示通知的15日後才在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其債權的要求,則應視為逾期提出要求。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