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隱名合夥關係
- 舉證責任
摘要
- 當原告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並享有相應的查閱帳目權利,其須證明的是「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一創設性事實。
- 未履行出資義務性質上屬於阻礙或暫停權利行使之事實(《商法典》第554條第5款的“中止”屬權利受阻情形),按《民法典》第335條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決定
裁定原告的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關於發還重審及接納嗣後訴辯書狀的決定,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