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未遂
宣告物件喪失
前提
(重新作出刑法定性)
一、“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屬於被稱為“抽象危險罪”和“公共危險罪”的一類犯罪。
在“抽象危險罪”中,法律只要求某些行為具有對某些財產或價值構成危險的(一般)能力,而判斷的基礎則是某些行為一般而言會對這些利益或價值構成危險的法律假設。
而“公共危險罪”則擬保護數目眾多的法益。
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屬於複合法益,其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吸食者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等“個人法益”,同時也維護安寧、個人自由以及家庭穩定等價值。
二、這些罪狀所規定的不法行為又被稱為“舉動犯”、“即時犯”或“着手犯”,指的是那些行為人一經着手實施正常的犯罪實行過程(單純的嘗試),“符合罪狀之結果”即視為達成的犯罪,其原因正在於,在發生任何實際侵害之前,這種侵害的危險便已產生(達成)。
這樣,刑事保護便被提前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作為一個“過程”而非僅作為“一個過程的結果”而被處罰。
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因此,為了作出法律所規定的“沒收財產的宣告”,至關重要的是法院認定滿足適用該規定之“前提”的“事實”,亦即相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有關的“事實事宜”必須以上述形式明確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批示)中,以便在遵守辯論原則及完全行使辯護權的前提下,在審判聽證中對其展開討論和調查,並表明經說明理由的“立場”(儘管在事實事宜的決定中透過單純的“轉用”而作出了簡單“判斷”,但該“判斷”是基於偵查階段所作的“扣押筆錄”,且沒有作出適當的理由解釋)。
- 第一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 第二和第四被告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