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事實之篩選
- 自由心證
- 執行名義
- 支票
- 舉證責任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在民事訴訟中,不論是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法院均受限於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即僅得以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訴因作為裁判的基礎(《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
- 在執行人/被異議人明確表明不是以支票(證券債權)作為執行名義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以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在異議中提出支票作為證券債權已失去時效的抗辯為由,繼而認定相關支票為證券債權,從而不需其持有人,即執行人/被異議人,負有舉證相關金錢債權存在的責任的決定是錯誤的。
- 作為私文書,支票本身不具有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內容。因此,執行人/被異議人在執行請求中需提出及證實相關的基礎法律關係,以證明存有金錢之債,否則執行請求會被駁回。
- 應篩選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而非被執行人/異議人作出反駁的事實,因該等消極事實不獲證實,不代表相反的積極事實獲得證實,即不代表證實了執行人/被異議人提出構成金錢債權存在的事實。
決定
撤銷初級法院作出法律上的審判及中級法院的裁判,將案件發還重審,以便重新作出適當的事實篩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