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欠缺代理權、延訴抗辯、初端駁回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A第1款a)項之規定,在輕微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並不存有初端批示,因此,原則上不應出現初端駁回之情況。
- 欠缺代理權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所指的延訴抗辯,導致起訴被駁回。
- 由於有關抗辯在訴訟的初端階段被發現,且不能補正,茲因相關代理權已隨著合約的解除而自然消失,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的精神,原審法院的初端駁回決定雖然在程序上不正確,但決定方向是正確的,故予以維持。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原審法院一方面未能證實第一嫌犯與第十八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實施有關詐騙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證實第一嫌犯,在缺乏與取去受害人金錢的第十八嫌犯的共同犯罪下實施了有關的詐騙行為,明顯地在第一項已證事實及第八項已證事實,以及第十二項未證事實中關於第十八嫌犯的部分事實中出現了矛盾。
2.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相關錄影片段的截圖(於庭審中經上訴人確認),結合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聲明,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中四次(涉及第一受害人的除外)詐騙事件中都是其本人親身接觸、處理或安排案中四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且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有關款項的最後去向,為此,實在難以否定其於四次事件中擔任策劃角色這一事實認定。
- 說明義務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從兩上訴人被當場截獲,且在兩人身上發現共34個偽造籌碼的事實,配合證人再確認兩上訴人的行為,一般人可以清楚看到一條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的證據鏈,在此,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2. 雖然兩名上訴人為初犯,以及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是有計劃地從香港來到澳門行使偽造的籌碼,更預先與他人一起在珠海將200個偽造的籌碼帶到澳門。
近年涉及娛樂場形形式式的詐騙案件不斷發生,屢禁不止,已冒出要加大力度打擊的社會共同意願。也就是說,一般預防的目的在本案也十分突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雖然已超越抽象刑幅的一半,但仍有它的合理性,不應視為過重。
3. 根據上點理由,本合議庭維持兩上訴人被判處的三年三個月徒刑,有關徒刑已超過了可以被緩刑的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