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15 701/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15 42/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15 761/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未經在庭審上宣讀的供備忘用的書面證言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和第8項
      民事責任
      依職權判處民事賠償
      以賠償的支付作為徒刑緩刑的條件
      《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商人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在本案中,由於嫌犯在上訴狀內具體援引的涉及其中兩名證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作出的供備忘用的證供最終並沒有在原審庭審上被下令宣讀,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和第8項的規定,無論原審法庭還是上訴法庭在判案時均不得考慮該兩份未經宣讀的證人書面供詞的內容。
      五、 在本案中是存在著兩個截然不同甚至互相對立的事實版本,但原審庭最終選擇信納受害人和其兩名友人所述的事實版本,並已解釋這是尤其是因為嫌犯和其中一名證人在庭審上所作的陳述「含糊不清及互相矛盾」。此全屬原審庭的自由心證的範疇,嫌犯是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對事實審的審判結果。
      六、 即使原審庭已認定嫌犯與其中一名證人早已相識,但此並不排除原審庭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仍可最終不相信兩人之間是存在著不需借據的港幣捌拾萬元借貸關係。
      七、 由於受害人曾在案中表示要追究有關民事責任,即使他最終沒有在案內正式呈交民事索償起訴狀,原審庭仍可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並以賠償的支付作為徒刑緩刑的條件(見《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八、 雖然嫌犯在原審庭上聲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貳萬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但他亦聲稱是商人,因此原審有關要求他每月至少把港幣壹萬元存於本案卷宗內以便於三年緩刑期內一共攤還其港幣捌拾萬元的賠償金之判決,實質上已顧及他在庭審上所聲稱的當時經濟情況。
      九、 然而,由於他始終聲稱是商人(而非受僱於別人的一般勞工),他的賺錢能力隨時會有變化,再加上欠債還錢是很公道的事情,所以原審把他全數攤還捌拾萬元賠償金的期限定為三年也並不為過,更何況作為商人,他自然地亦有更佳能力去籌借資金以先支付本案的賠償金。值得一提的是,他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罪行所涉金額並非小數目,如非以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條件,原審庭是不會輕易判出緩刑,即使他屬初犯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15 701/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
      - 緩刑

      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沾有“海洛因”痕跡的針筒顯然是被用於吸食(注射)海洛因的工具,這個工具具有專門性的特點,一般人不會在家裏的日常用品之中用到,因此,不法持有這個器具可以獨立作出懲罰。
      3. 上訴人曾多次實施涉及毒品的犯罪,可以肯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未能適用及充足地實現刑罰的普遍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5/2015 332/201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