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主題
說明理由之義務、逾期核定可課稅收益、商業企業主
摘要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 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立法者要求有關行政行為需說明理由,目的在於希望利害關係人能知道行政當局是基於什麼事實及法律依據而作出該決定,以便可衡量該等依據是否正確而決定是否依法提出申訴。
- 遵守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代表有關理由是正確無誤的。
- 申言之,只要有關行為闡述了有關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論以明示方式作出或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已遵守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即使該等事實及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 立法者雖然要求稅務當局應在一定期間內作出可課稅收益的核定,但並不代表逾期作出是無效或可撤銷的。
- 與結算不同,立法者並沒有為核定可課稅收益設立失效期間(《所得補充稅章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
- 從同一章程第43條第4款的規定中亦可引證逾期核定可課稅收益的有效性。
- 不能因為提供服務人士為自然人便否定他們具有商業企業主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