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審理權
- 事實事宜的變更
- 書證
- 交通意外
- 強制保險
- 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出售
- 保險責任
- 實際管理
一、雖然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沒有明示載明被上訴的裁判 “違反了第…條之規定” ,但是在所援引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由說明中引用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期望指責有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應視作已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不應駁回上訴。
二、在非因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移交重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以不同於確鑿事實之方式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條件是卷宗載明了為此效果之全部要素(尤其是文件)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准用之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並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第418條。
三、保險合同是一項要式合同,保險關係的存在只能透過書證得以證明,且只能證明保單所載者。
四、(本案中的)合同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透過該合同約定在全部付清價金後,車輛所有權方告轉移。
五、雖然沒有轉移車輛的所有權,但向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轉移了對車輛的實際掌控,因此,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取得人負有對車輛投保之義務,且為車輛所有權人設定的保險自該買受起的24小時後失效。
六、實際掌控指對車輛實施的真正權力,原則上該權力被賦予所有權人、用益權人、租賃人、使用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尤其由他們負責控制車輛之運行。
- (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 合議庭主席及獨任庭法官的權限
- “清理—判決”批示
一、如同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審判權性質的分歧,應視之為由上一級法院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二、獨任庭法官作爲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處理訴訟(自該訴訟提起至至少作出清理批示止)。因此,只要卷宗允許,可直接審理請求而不必更多證據。
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的目的僅僅在於:在因利益值本應由合議庭審理、但 “因訴訟步驟中出現的任何情形” 而使合議庭不必參與的訴訟中(因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不必參與,如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之情形),賦予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事宜並製作(有關)判決書之權限,而不是在獨任庭法官清理程序並列明當事人雙方同意的事實或因書證而視爲確鑿的事實之後,合議庭主席(僅)作出法律(實體)裁判。
- 因欠缺指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導致判決無效
- 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權限
- 不當得利
一、僅當絕對遺漏對裁判予以說明之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時,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之無效。
二、在對法律準則的查詢、解釋及適用方面,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作之陳述的制約。
三、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de in rem verso”之訴(“對物之反訴”)—的前提條件是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首先,獲得了財產利益意義上的得利(財產資產之增加、負債之減少、使用或消費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權利、節省支出);
— 其次,被質疑之得利缺乏說明理由,或因為根本不具備此等理由,或因為雖一開始有之但已喪失;
— 第三,得利是因聲請返還者受有損失而獲得,兩者緊密相關。
- 紀律程序
- 證據自由
- 控訴
一、紀律程序中的控訴書應就每一條包含歸責嫌疑人的準確及具體的事實;
二、如果控訴書在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準確、或不甚清楚,或包含結論性的推理及價值判斷,令有效辯護不可能作出,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
三、這種情況産生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使有關的處罰行為存有瑕疵;
四、政府的證據自由可以因為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受審查,在此等情況下,應當分析紀律程序並考慮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 破產程序中的上訴
- 上訴之上呈
- 司法變賣
- 適用之援用
- 在期間屆滿時作出行為
- 延遲申請之罰款
- 依職權結算
- 通知繳納罰款
一、破產特別程序中提起的被留置之抗告上訴的上呈,適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35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制度,即與第一個應立即上呈的上訴一起上呈。
二、(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247條僅指向對執行中所規定的變賣方式之適用,而非自某一時刻起並為著該法典第463條第3款b項之效力而對(執行之)平常程序規定之適用。
三、(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允許透過罰款之支付,在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不論是否存在合理障礙。
四、上述罰款的結算不依職權為之,利害關係人應向法院辦事處提出聲請。僅當就支付罰款作出聲請但因任何原因而未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法院辦事處才應通知利害關係人支付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