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2/2002 125/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罰份量(量刑)
      - 特別減輕
      - 驅逐
      - 駁回上訴
      - 未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摘要

      一、如果只顯示嫌犯自認了所作出的事實及/或顯示對其行為有悔悟,而沒有證實這些要素大大降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處罰的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那麼行為人就不能得益於特別減輕,最多得益於一般減輕。
      二、如未指明被上訴之裁判所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2/2002 237/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濫用出版自由罪
      -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的誹謗”)
      - 刑罰份量的確定
      - 附加刑.良好行為之擔保
      - 非財產損害的民事損害賠償

      摘要

      一、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用的是 ‘自由邊際理論’ ,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按照行為人罪過所決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為之。
      審判者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被賦予自由不是任意性的,而首先是一種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是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二、作為附加刑,良好行為的擔保是與行為人的罪過及事實相聯繫的制裁,它承擔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判處的制裁內容並使之多元化。
      三、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2/2002 241/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數罪併罰

      摘要

      一、第71條是處罰犯罪競合的一般規則,而第72條是該規則之例外。換言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審判前已知的犯罪行為的競合情形,至少已知其中一項犯罪的情形;而第72條第1款規定全部犯罪被審判以後知悉的全部犯罪之競合,條件是其中一項犯罪之刑罰尚未服完,刑罰之時效尚未完成或刑罰未消滅。
      二、如果首項判刑先於第二項程序中的事實之作出,則不必與已被暫緩執行之刑罰予以並罰。
      三、雖然本卷宗包含在原有判刑日之前作出的被控訴的一項犯罪的相關事實,且該事實本身有條件被予以並罰,但不能作出此項並罰,因為被控訴的該另一項犯罪之作出時間後於前述判刑之日期,且因為對於與本程序真實競合之數罪所科處的刑罰不能不並罰。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2/2002 1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強烈跡象
      - 羈押

      摘要

      一、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信號,從中可形成心證認為存在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的合理可能性。這種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於不可能,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多於不實施之可能性。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二、如卷宗中有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強烈跡象,法官應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因涉及不可擔保之犯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57/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
      - 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 附有條件之存放及其提取制度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及第55條
      - 銀行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之出納
      - 法院委託付款支票之支付

      摘要

      一、如是有條件之存放,依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通過的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在其存放前及為了提取該存款,須存有司法裁判。該法律第55條第1款實現並界定了該法律第54條的適用範圍。
      二、這是因為,在 “有條件之存放” 制度中,承租人確信不存在 “清償之遲延” (mora solvendi),即其不負有欠繳租金之責任;但是由於房東向其作出欠繳租金之歸責,而法院又可能如此作出裁判,故承租人為保全計,將法定損害賠償款作出存放,並以 “嗣後裁定存在遲延” 作為該存放的約束性條件。
      三、因此,如果承租人不立即有條件地存放法定損害賠償款,則房東得提起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四、清理性批示顯然不能處理有關問題,因為有關的處理還取決於對作出該批示時尚未證明之事實的調查。如果原告得以證明所陳述的依據(即承租人在繳納租金上的遲延),則法官在終局判決中作出裁判。
      五、如果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許可房東提取全部存款,但不判令敕遷:因為租賃因法定損害賠償之存放而繼續有效。
      六、如果未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許可房東僅提取相當於未繳租金之款項並視作租金已付,同時將所餘存款交還承租人。
      七、必須在此等意義上解釋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第2款、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八、在法院作為持款人的戶口(本來)已存放(足夠)備付金的情況下,任何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出納資格作出行為的銀行,如果因未經法院的裁判或命令—正如法律所規定者—進行了由他人提取(存款)之程序,而引致(法院)委託付款支票戶口用於支付之備用金不足,則該銀行絕對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作出本地區法院合規則並依法出具的委託付款支票中所命令的支付,否則將嚴重危害法院的權威形象及不履行作為公共庫房出納之職責。
      九、因此,作出錯誤支付者必須進行二次支付,但不影響其要求不恰當收款人退還(款項)的權利。
      十、而且,銀行作為政府的庫房(廣義言之),不得對法院有效開具的委託付款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開展司法調查,一如在另一個層面上,銀行即使作為商業銀行,亦不得對個人向另一人有效開具的普通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進行司法調查。
      十一、如果法院因自身錯誤或失誤,在未察覺有關戶口的確切餘額情況下,自行開具了一張由該戶口承付、但無備付金支持的支票,則另當別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