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5/2001 16/2001-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販毒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共同嫌犯的聲明
      - 強制司法見解
      - 合議庭裁判的說明理由
      - 事實的納入
      - 違反基本法

      摘要

      (譯本)
      一、特定事實最終未經證明,不自動引致可視該等事實的相反事實已獲證明。
      二、經證明的事實之間、經證明的事實與未經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舉證事實事宜的說明理由之間出現矛盾,方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審判者的心證是透過在審判過程中搜集的一切材料,憑評價及將之對比等等之後形成的;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主要體現在違反經驗法則,或以不符合邏輯、專斷或矛盾的判斷為依據,或不遵守有關具約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此一切只能從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內載有的材料本身或憑一般的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評價。
      四、在刑事訴訟上,裁判書欠缺說明理由僅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五、單純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並非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說明理由要件。
      六、擁有超逾15克 “冰” 的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懲罰的罪行。
      七、在<<基本法>>規定的平等原則、保護人類尊嚴原則及罪過原則,與定出販毒罪在法定量刑中的下限為8年的法律規定並無衝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5/2001 60/2001 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譯本)
      - 再審上訴

      摘要

      (譯本)
      一、再審制度旨在定出一種對已確定的裁判的不變性與尊重實質真確性的需要之間的平衡機制。
      再審制度的意念在於法律秩序應在極端的情況下因公正的強制性而犧牲不可更改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以便可補求不公正及宣示新的裁判。
      二、1929年 <刑事訴訟法典> 第 673 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對有罪刑事裁判的再審取決於兩種情況的同時成立。
      首先,在有待再審的判決中用作判罪依據的所主張事實與另一判決所載事實不協調;(首部分)
      因此,彼此 (事實) 之間的對立可導致對判罪的公正存有嚴重的疑問(第二部份)。
      三、如 “嚴重的疑問” 涉及是否應施加較被告獲判處的較高刑罰,則不應給予再審,因為該規定是指 “有利於嫌犯” 的再審,而非 “有利於社會” 的再審,即旨在對獲判無罪的嫌犯予以判罪或加重被判刑罰的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4/2001 202/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行為瑕疵的指明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臨時居留證
      - 證明的自由

      摘要

      一、對行政行為提起司法爭執時,上訴人有責任提出一切構成瑕疵的事實及將有關事實納入法律規定。
      二、最佳(並建議採納)的技術是指出所歸責瑕疵的名稱。
      三、然而,法院可自由將所爭議的瑕疵作別的定性,只不過不能審理訴因以外的事實的無效性。
      四、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定對事實進行評議的自由裁量權雖然範圍很大,但不妨礙可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對有關行為進行爭議,而該錯誤是一類違法情況。
      五、作為不真正的自由裁量,行政當局的證明自由使有關行為在涉及自由評價證據的部分幾乎不可受爭議,而法院僅局限於處理粗劣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顯然不適度的情況。
      六、然而,機關須指明作為依據的證據,以容許查閱用作證明特定事實的材料,否則法院無法跟進達致作有關決定的過程。
      七、對事實前提錯誤的舉證責任由提起爭執者承擔,但享有推定者除外,而該推定逼使作出有關行為的實體提出反證。
      八、(因可能性極高而)事實推定在婚姻上存有共同居住的情況。
      九、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指"親屬關係"一詞,須以在有感情關係下實際(事實上)同住的定義予以理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4/2001 56/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強制措施
      - 羈押
      - 強烈跡象
      - 犯罪的定性
      - 不可擔保的犯罪
      - 假造貨幣罪
      -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摘要

      (譯本)
      一、雖然犯罪的定性屬臨時性質,但仍足以對有跡象犯有此罪的嫌犯採用強制措施。
      二、如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在客觀上是不可擔保的,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及188條所規定的)一般要件無需符合,有“強烈跡象” 便足夠,亦無須存在確實作出犯罪的證據。法律對不可擔保的犯罪亦作適度性及補充性的推定。
      三、在訴訟程序初端階段,法律不要求有強烈跡象而是有跡象便足夠;為權衡“強烈”的程度,刑事起訴法官只須根據卷宗所載材料, “經結合其人生經驗及事情的平常性後認為極大可能,深信嫌犯須負刑事責任” 便足夠。
      四、在假造貨幣的實質角度下,假造貨幣罪的存在取決於以下兩項要件的成立:
      - 不法製造假貨幣;
      - 該不法製造的假貨幣仿造或復製真貨幣,可在流通上與真貨幣相混淆。
      五、法律之所以採用“協同”一詞,只不過是旨在把偽造貨幣的活動及將假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的活動為經預先由各參與者協定實現的 “共同計劃” 實施的情況作獨立處理。
      六、仍未知道誰為偽告者,並不妨礙將事實定性為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4/2001 6/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 合議庭判決的變更性

      摘要

      (譯本)
      一、根據12月20日第 9/1999 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 39 條的規定,除訴訟程序法另有規定外,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
      二、因此,(正如本案所發生的)如對在民事訴訟上所宣示的事實裁判提起上訴,則中級法院可(及應)對之進行審議。
      三、然而,中級法院僅可在 1967 年<民事訴訟法典>第 712 條第1款 (即現時的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第 629 條) 所規定的任一要件符合的情況下更改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白富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