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 量刑(刑罰份量)
- 良好行為之擔保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一、在量刑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了自由邊際論,根據該理論,應當在根據罪過而決定的上限與下限之間並結合此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者量刑的自由並不是任意性的,它首先是一項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適用法律。
二、判處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之正犯以良好行為之擔保名義支付一筆金額—作為 “附加刑” — 一項與事實及行為人罪過有關的制裁,它作為主刑的功能輔助者,強化判處的制裁性內容並使之多樣化。
三、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中和遭受的精神痛苦。
- 定期間以外提交的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
- 遺漏審理
一、如證實延遲提交答辯狀—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已過—則不應接納該答辯狀,因此,應命令從卷宗摘除答辯狀及退還提交者。
二、因此,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係不具獨立性之事宜及答辯狀之組成部分—不再構成審查對象。如法院在決定不接納答辯狀及命令將之摘除的批示中對所聲請的措施隻字不提,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
- 再次調查證據
- 要件
雖然審判聽證已作記錄,但若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應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
- 通知
- 所得補充稅
- 課稅訴訟
一、依照稅務法律發出的通知或通傳,應寄往納稅人在有關稅務範疇中遞交的聲明所指明的居所或住址。
二、推定郵遞通知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五天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即使信件被退回亦然。
三、如納稅人證明通知並非寄往其在程序中載明的住址,可推翻上述推定。
四、納稅人負責在每項程序中保持住址的更新,向稅務當局提供的其他資料中所載住址並不重要,但顯著的情形或一般知悉的情形除外。
(譯本)
- 交通事故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正當性 (起訴的必要共同訴訟)
(譯本)
一、在因車輛駕駛者的過錯而引致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間不存有必要共同訴訟,即使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在合同內限於某定額度亦然。
二、在1967年<民法典>第 496 條第 2 款所指的 “共同” 短語,不是形容短語,其內不是定出起訴的必要共同訴訟。
其意思只指生存配偶及子女同時享有有關權利,亦即具有獲得損害賠償的同等權利,而其餘可收取損害賠償的人只有接替權,換言之前者優於後者及如此接替;在任何情況下,賠償額可以及應該根據所受損害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