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1/2002 173/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輸入勞工
      - 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應當以獨立的訴辯書提出聲請,而不應在撤銷性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提出。
      二、與輸入外地勞工有關的聲請之審查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
      然而這不妨礙以事實前提之錯誤(這不過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方式)審查該行為。
      三、在澳門存在無數登記於就業場所、無專業資格的勞工,這是明顯事實。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護本地勞工之就業並防止忽視本地勞工,這是合理之舉且符合公共利益,但對於要求某種專業或某種特定資格且本地勞務市場不能提供的專門職位,則不在此限。
      五、就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而言,只要列舉出允許普通市民理解導致最後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即告足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2 79/2000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同之廢止
      - 合同之替換
      - 合同地位之移轉

      摘要

      一、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作出與初始合同相反的意思表示並終止合同,則產生合同之廢止。各方當事人以此意思表示(即使是默示意思表示)表明終止合同的意思,並終止其法律效力。
      二、如新合同中不載有前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可資各方當事人按新合同主張同樣的權利和義務,則不存在合同之替換或廢止。
      三、如果在合同中未就合同地位的讓與或移轉訂立條款,而只是在銀行貸款的擔保方式上訂立條款,以在預約買受人違約時銀行得自行透過售出不動產收回貸款,則法院不得作出裁判宣告銀行擁有不動產預約買受人之權利,原因是這不符合有關合同本身的標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2 167/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欠缺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而在合議庭會議中更正被撤銷的裁判
      - 調查的證據的效力
      - 合議庭裁判因沒有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而不合規則
      - 宣告與犯罪有關的車輛之喪失

      摘要

      一、在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中欠缺指明未獲證明之事實,(僅)產生該等文書無效,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如此規定。
      二、此等欠缺可能因未調查案件標的事宜,或(即使有前述調查)在製作合議庭裁判中因疏忽(或遺忘)而發生。
      三、因未指明未獲證實之事實而撤銷合議庭裁判之後,是否進行新的審判聽證,因此取決於該項撤銷之原因。
      四、源於欠缺調查而遺漏未獲證實事實造成的撤銷裁判,作為唯一可能之解決辦法,要求重作審判,以便法院在審判中查明應當作出之事,並在此之後,(在新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
      五、如果法院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只因疏忽或遺忘而未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未獲證實之事實,則應不予新的審判,因為從根本上說,只涉及重新製作合議庭裁判,在其中納入(已經)作出的審判中未獲證實的事實。
      六、因此,本中級法院在上訴範疇內,裁定因遺漏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而撤銷合議庭裁判,並因不屬移送卷宗之情況而命令下移卷宗,以進行適當的重作審判,尤其進行剔除並補正上述遺漏事宜,則原審法院因在合議庭會議中,(且非在聽證後),(只)對於已作審判中未獲證實之事實含義及範圍作出決議,故沒有觸犯任何無效。
      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關於證據效力之規定,與聽證之連續性原則相關,其前提是,審判聽證未終結,且會議押後之時間超逾三十日。
      八、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中,未指明嫌犯答辯狀所含之結論,雖然(這一欠缺)構成判決書之要件之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但如未指出,亦不明確以無效論處—鑑於該法典第105條所載的合法性原則及第106,107及360條—只構成單純的不當情事,因此,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的法律框架內。
      九、未證實作出犯罪所使用的車輛屬於其中一名嫌犯,而證實屬第三人之財產,且未證實這名第三人參與作出此項犯罪,或因該(犯罪)獲取任何利益,也未證實系在犯罪後取得之,則宣告該車輛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無任何理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2 122/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上的司法爭訟
      - 裁判書製作法官不受理或留置上訴之批示
      - 裁判書製作法官初端駁回起訴狀之批示
      - 就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 卷宗之裁判書製作法官
      - 訴訟前提
      - 強制性代理

      摘要

      一、當涉及裁判書製作法官不受理或留置上訴的批示時,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是該法典第15條第2款之特別規範。
      二、面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上訴人只得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向本合議庭評議會提出異議,且只有在對該異議作出有權限的合議庭裁判後,如被異議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獲評議會確認,方可透過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對該評議會之合議庭裁判作出爭執(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3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之規定而補充適用)。
      三、一般認為,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只是相關合議庭的“發言人”,因此,沒有合議庭的 “最後表態” —可能確認或推翻裁判書製作法官之發言—則該法官單獨裁定的問題就不能呈交終審法院審理,因為有關 “爭執” 之途徑(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尚未窮盡。
      四、訴訟前提是先行保障案件適當裁判及有用裁判而被視為不可或缺的最低條件。
      五、尤其為了避免只因程序失敗而敗訴,立法者才要求在行政上的司法上訴中有強制代理(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2 166/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 量刑(刑罰份量)
      - 良好行為之擔保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在量刑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了自由邊際論,根據該理論,應當在根據罪過而決定的上限與下限之間並結合此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者量刑的自由並不是任意性的,它首先是一項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適用法律。
      二、判處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之正犯以良好行為之擔保名義支付一筆金額—作為 “附加刑” — 一項與事實及行為人罪過有關的制裁,它作為主刑的功能輔助者,強化判處的制裁性內容並使之多樣化。
      三、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中和遭受的精神痛苦。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